案 情
时任黄龙县某镇领导徐某,让征迁办主任甘某套取一笔征迁补偿款,甘某找到某行政村干部高某,甘、高二人商议后,以该行政村村民的名义,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保障性住房征地补偿协议,补偿款金额为522820元。
补偿款兑付后,高某将其中20000元转入征迁办“小金库”,分两次将500000元及利息26.84元,转入到徐某提供的账号,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商铺等方面,剩余的2820元被高某占有。之后,甘某又伙同高某签订了一份虚假保障性住房征地补偿协议,套取征迁补偿款448200元,补偿款兑付后,高某非法占有248200元,甘某非法占有200000元。
分 歧
在办理案件过程中,对甘某、高某共同贪污448200元征迁补偿款没有争议,但对甘某、高某应徐某要求套取的522820元,是否认定为徐某是贪污行为的主犯存在分歧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:甘某、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,均系主犯。该案中,甘某应徐某要求,伙同高某利用职务之便,伪造虚假保障性住房征地补偿协议,为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提供了帮助,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,且三人系共同犯罪,甘某、高某均系主犯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:甘某、高某的行为不应按照主犯认定,应系徐某贪污案件中的从犯。该案中,甘某知道徐某要套取征迁资金非法占有,但迫于徐某的压力,无奈之下伙同高某套取征迁资金,二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,只是协助作用,可以不以主犯论处。
评 析
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。在贪污罪的认定中,首先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,其次客观上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。该案中,因徐某要求套取征迁补偿款,甘某便伙同高某伪造虚假保障性住房征地补偿协议,套取补偿款,虽主要资金被徐某非法占有,但甘、高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。
一是甘某、高某在征迁中行使的是公权力,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。
贪污罪是指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。该案中,在主体要件上,甘某是国家工作人员,高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,但是其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。甘、高二人在征迁工作过程中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伪造虚假保障性住房征地补偿协议套取补偿款,使征迁补偿款被非法占有,构成贪污罪。
二是甘某、高某伪造征迁协议,帮助徐某套取征迁补偿款,符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。
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指,明知是公共财物,仍对其控制支配。该案中,徐某要求甘某套取一笔征迁补偿款,甘某找到高某,二人商议后,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保障性住房征地补偿协议。甘、高二人与徐某是上下级关系,属于特定关系人,明知徐某要非法占有公共财物,还套取征迁补偿款为其提供帮助,其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贪污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,符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,如果没有二人的帮助,徐某无法套取征迁补偿款。
三是甘某、高某虽对征迁补偿款没有决定性处置权,但不影响其二人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。
在客观方面,甘某、高某共同利用职务便利,签订虚假保障性住房征地补偿协议,套取冒领补偿款522820元,并将500000元资金转到徐某指定账户,虽然二人没有直接占有套取资金,对补偿款没有决定性处置权,但在征迁过程中具有初审上报权,二人正是利用职务所赋予的权力,使伪造的虚假协议顺利通过审核,对徐某套取征迁补偿款起了关键性作用,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,可认定为主犯。